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92 條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
    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鮮空氣等適當
    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勞工有發生中
    毒之虞者,應停止作業並採取緊急措施。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
    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
    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粉塵及特定化學物
    質等有害物危害預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運轉。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