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297-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
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
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
替。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