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寬度,其主要人行道不得小於一公尺。
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三、自路面起算二公尺高度之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但因工作之必要,
    經採防護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明顯標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