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324-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
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
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
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