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第 62 條
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最高使用周速度者。
二、規定研磨機之使用不得超過規定最高使用周速度。
三、規定研磨輪使用,除該研磨輪為側用外,不得使用側面。
四、規定研磨機使用,應於每日作業開始前試轉一分鐘以上,研磨輪更換
    時應先檢驗有無裂痕,並在防護罩下試轉三分鐘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速率試驗,應按最高使用周速度增加百分之五十為之。直徑
不滿十公分之研磨輪得免予速率試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