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13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
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
自營作業者擔任第一項各款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第
一項所定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