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5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應使其接
受勞工健康服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