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7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
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
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
認二小時。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