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7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
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
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
認二小時。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工作者,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前,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經營造作業安全訓練合格者,得免接
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