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8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
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雇主或其代理人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擔任各該業務主管者,應接受第一
項第一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