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23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
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
    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
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
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
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
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