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29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格式十六)。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