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格式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