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文件及下列文件,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做成電子檔,至少保存十年 :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格式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