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
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
三年。
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對外招訓之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
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