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 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 三年。 認可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 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