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括訓練教材、課程
表相關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
三年。
認可訓練單位,於辦理前項教育訓練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
期限及方式登錄。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八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
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