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勞動法令及著作權法有關規定。 二、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 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三、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 對照。 四、編排以橫式為之,由左至右。 五、載明編輯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