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 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 、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 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