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4 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
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
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
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