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第 40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
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
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
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