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同一鍋爐房內或同一鍋爐設置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鍋爐者,應
依下列規定指派鍋爐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鍋爐之操作、管理及異常
處置等有關工作:
一、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具有甲級鍋爐
    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
    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為之。
二、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應
    指派具有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但各鍋爐
    均屬貫流式者,得由具有丙級以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為之。
三、各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未滿五十平方公尺者,應指派具有丙級以上鍋
    爐操作人員資格者擔任鍋爐作業主管。
前項鍋爐之傳熱面積合計方式,得依下列規定減列計算傳熱面積:
一、貫流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十分之一所得之值。
二、對於以火焰以外之高溫氣體為熱源之廢熱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二分
    之一所得之值。
三、具有自動控制裝置,其機能應具備於壓力、溫度、水位或燃燒狀態等
    發生異常時,確能使該鍋爐安全停止,或具有其他同等安全機能設計
    之鍋爐:為其傳熱面積乘五分之一所得之值。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