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6 條
雇主應使鍋爐操作人員實施下列事項:
一、監視壓力、水位、燃燒狀態等運轉動態。
二、避免發生急劇負荷變動之現象。
三、防止壓力上升超過最高使用壓力。
四、保持壓力表、安全閥及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正常。
五、每日檢點水位測定裝置之機能一次以上。
六、確保鍋爐水質,適時化驗鍋爐用水,並適當實施沖放鍋爐水,防止鍋
    爐水之濃縮。
七、保持給水裝置機能正常。
八、檢點及適當調整低水位燃燒遮斷裝置、火焰檢出裝置及其他自動控制
    裝置,以保持機能正常。
九、發現鍋爐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置有鍋爐作業主管者,雇主應使其指揮、監督操作人員實施前項規定。
第一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