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
    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
    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具有釋壓
    裝置之貫流鍋爐,其安全閥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一六倍以下
    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過熱器使用之安全閥,應調整在鍋爐本體上之安全閥吹洩前吹洩。
三、釋放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四、壓力表或水高計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
    其內部凍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五、壓力表或水高計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六、在玻璃水位計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應適當標示蒸汽鍋爐之常用水位
    。
七、有接觸燃燒氣體之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等,應用
    耐熱材料防護。
八、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