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第 18 條
雇主對於鍋爐房或鍋爐設置場所,應禁止無關人員擅自進入,並應依下列
規定為安全管理:
一、在作業場所入口明顯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示。
二、非有必要且無安全之虞時,禁止攜入與作業無關之危險物及易燃物品
    。
三、置備水位計之玻璃管或玻璃板、各種填料、修繕用工具及其他必備品
    ,以備緊急修繕用。
四、應將鍋爐檢查合格證及鍋爐操作人員資格證件影本揭示於明顯處所;
    如屬移動式鍋爐,應將檢查合格證影本交鍋爐操作人員隨身攜帶。
五、鍋爐之燃燒室、煙道等之砌磚發生裂縫時,或鍋爐與鄰接爐磚之間發
    生隙縫時,應儘速予以適當修補。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