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第 27 條
雇主對於同一作業場所中,設有二座以上第一種壓力容器者,應指派具有
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資格及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者,擔任第一種壓力容
器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操作、管理及異常處置等
有關工作。
前項業務執行紀錄及簽認表單,應保存三年備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