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1 日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小型鍋爐,指鍋爐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
    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傳熱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
二、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以下或零點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且胴體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長度在六百毫米以下之蒸汽鍋爐
    。
三、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上開放於
    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
四、傳熱面積在三點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毫米以
    上之 U 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在五公尺以下之蒸汽鍋爐。
五、水頭壓力在十公尺以下,且傳熱面積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之熱水鍋爐。
六、最高使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下或一百萬帕斯卡(MPa) 以下
    ,(不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毫米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
    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且傳熱面
    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貫流鍋爐(具有汽水分離器者,限其汽水分離
    器之內徑在三百毫米以下,且其內容積在零點零七立方公尺以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