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07 日
第 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其工作台面照明與其半徑一公尺以內接鄰地
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一比五分之一,與鄰近地區照明之比率不得低於一
比二十分之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