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07 日
第 9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精密作業時,應縮短工作時間,於連續作業二小時,給予
作業勞工至少十五分鐘之休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