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18 日
第 1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
    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
    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
    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
    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
    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
    ,應在零點六公尺以上。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之寬度,
    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台)之人行道
    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
    零點三公尺以下。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