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18 日
第 92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
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
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