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31 日
第 10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圍堰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圍堰強度應依設計施工之水位高度設計,保持適當強度。
二、如高水位之水有自堰頂溢進堰內之虞時,應有清除堰內水量之設備。
三、建立於緊急時能迅速警告勞工退避之緊急信號,並告知勞工。
四、備有梯子、救生圈、救生衣及小船等供勞工於情況危急時能及時退避
    。
五、圍堰之走道、橋梁,至少應設二個緊急出口之坡道,並依規定設置護
    欄。
六、靠近航道設置之圍堰,應有防範通行船隻撞及堰體之措施,夜間或光
    線不良時,應裝設閃光警示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