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31 日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
設備 (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 之機體及其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
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