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藉牽條支持之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支柱或雙桿架等整體藉動力驅動 之捲揚機或其他機械移動其腳部時,為防止腳部之過度移動引起之倒塌, 應於對側以拉力配重、捲揚機等確實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