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營造用各類物料之儲存、堆積及排列,應井然有序;且不得儲存 於距庫門或升降機二公尺範圍以內或足以妨礙交通之地點。倉庫內應設必 要之警告標示、護圍及防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