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31 日
第 3 條
本標準規定之一切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衛生設施於施工規劃階段須納入考量。
二、依營建法規等規定須有施工計畫者,應將安全衛生設施列入施工計畫
    內。
三、前二款規定,於工程施工期間須切實辦理。
四、經常注意與保養以保持其效能,發現有異常時,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
    要措施。
五、有臨時拆除或使其暫時失效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安全及作業狀況,
    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消失後,應即恢復原狀。
前項第三款之工程施工期間包含開工前之準備及竣工後之驗收、保固維修
等工作期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