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3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搬運或儲存時,為防止該物質之漏洩、溢
出,應使用適當之容器或確實包裝,並保管該物質於一定之場所。
雇主對曾使用於特定化學物質之搬運、儲存之容器或包裝,應採取不致使
該物質飛散之措施;保管時應堆置於一定之場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