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0 日
第 2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
氣裝置。但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有遭鉛污染之虞時,應提供防護具:
一、與其他作業場所有效隔離而勞工不必經常出入之室內作業場所。
二、作業時間短暫或臨時性作業。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或第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使用轉爐從事熔融之作業場所等,其牆壁面積一半以上為開
    放,而鄰近四公尺無障礙物者。
四、於熔融作業場所設置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囟,且以石灰覆蓋熔
    融之鉛或鉛合金之表面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