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06 日
第 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關四烷基鉛用儲槽作業時,依
下列規定:
一、自儲槽內抽出四烷基鉛後,應有防止自所有與該儲槽有關之管線倒流
    四烷基鉛於儲槽內部之措施。
二、使用汽油或煤油等洗淨儲槽內部,將其排出儲槽外。
三、使用適當氧化劑如百分之五過錳酸鉀溶液等,將儲槽內部充分氧化,
    並將該氧化劑排出儲槽外。
四、儲槽之人孔、排放閥及其他不致使四烷基鉛流入內部之開口部分,應
    全部開放。
五、使用水或水蒸氣清洗排除儲槽內部之氧化劑等排出儲槽外,如使用水
    蒸氣清洗時,該儲槽應妥為接地。
六、作業開始前或在作業期間,均應使用換氣裝置,將儲槽內部充分換氣
    。
七、應設置於發生緊急狀況時,能使儲槽內之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
    等設施。
八、應指派監視人員一人以上監視作業狀況,發現有異常時,應立即報告
    四烷基鉛作業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
九、應供給從事第一款至第五款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
    統手套、不滲透性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
十、應供給從事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措施之作業勞工及第八款監視作業勞
    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靴及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但雇主
    或工作場所負責人認為作業勞工不致受四烷基鉛污染或無吸入其蒸氣
    之虞時,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應於作業開始前依序為之。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