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06 日
第 18 條
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或其鄰接場所作業時,應將下列注意事項公告
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使作業勞工周知:
一、有罹患缺氧症之虞之事項。
二、進入該場所時應採取之措施。
三、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措施及緊急聯絡方式。
四、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全帶等、測定儀器、換氣設備、聯絡設
    備等之保管場所。
五、缺氧作業主管姓名。
雇主應禁止非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擅自進入缺氧危險場所;並應將
禁止規定公告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