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06 日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下
列監督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第十六條規定事項。
三、當班作業前確認換氣裝置、測定儀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安
    全帶等及其他防止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器具或設備之狀況,並採取必要
    措施。
四、監督勞工對防護器具或設備之使用狀況。
五、其他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症之必要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