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缺氧症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06 日
第 31 條
雇主對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勞工,發生下列症狀時,應即由醫師診治:
一、顏面蒼白或紅暈、脈搏及呼吸加快、呼吸困難,目眩或頭痛等缺氧症
    之初期症狀。
二、意識不明、痙攣、呼吸停止或心臟停止跳動等缺氧症之末期症狀。
三、硫化氫、一氧化碳等其他有害物中毒症狀。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