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0 條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
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
理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