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業單位對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比照該 事業單位勞工,辦理前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前項從事勞動之人員不提供個人健康資料及書面同意者,事業單位仍應辦 理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