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13 條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之雇主,使其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
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具勞工健康顧問服務類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或其他機構,指派
符合資格之醫護人員為之,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
表七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