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3 條
屬第二類事業或第三類事業,且未具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雇主,使其勞工
提供勞務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訂定勞工健康管理方案,據以辦理
,不受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規定之限制:
一、工作場所分布不同地區。
二、勞工提供勞務之場所,非於雇主設施內或其可支配管理處。
前項勞工健康管理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應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
:
一、工作環境危害性質。
二、勞工作業型態及分布。
三、高風險群勞工健康檢查情形評估。
四、依評估結果採行之下列勞工健康服務措施:
(一)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二)採取書面或遠端通訊等方式,提供評估、建議或諮詢服務。
雇主執行前項規定,應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依第五條規定委託勞
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並實施必要之臨場健康服務,其服務頻率依附
表七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