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 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