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7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
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