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2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規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
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
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
    部分項目異常,而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
    進一步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
    常,經醫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醫師註明其不適宜從事
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
由醫師註明臨床診斷。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
理者,應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實施疑似工
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
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業醫學科
專科醫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
理措施。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