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23 條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依附表十二規定之建議,告知勞工,並適當配置勞工於工作
    場所作業。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
    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
    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
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
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等勞工醫療資料
之保存及管理,應保障勞工隱私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