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
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者,得僱用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人數
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