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雇主應使勞工健康服務人員臨場辦理下列勞工健康服務事項:
一、勞工體格(健康)檢查結果之分析與評估、健康管理及資料保存。
二、協助雇主選配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
三、辦理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之追蹤管理及健康指導。
四、辦理未滿十八歲勞工、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勞工、職業傷病勞工與
    職業健康相關高風險勞工之評估及個案管理。
五、職業衛生或職業健康之相關調查分析及傷害、疾病紀錄之保存。
六、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健康保護與健康促進等措施之策劃及實施、健康
    諮詢與急救及緊急處置。
七、定期向雇主報告及勞工健康服務之建議。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