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 (民國 85 年 05 月 15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09 日
第 13 條
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原已設置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備之事業單位,應於本
標準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標準之規定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不得製造或修
改。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