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10 條
雇主將輸往作業室之輸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沈箱、壓氣潛盾
等之外部時,應於該場所設置可表示各該室內壓力之壓力表,設於其內部
時,應使各該操作勞工攜帶攜帶式壓力表;將供高壓室內作業勞工加、減
壓用之輸、排氣調節用閥或旋塞之操作場所設於氣閘室外部或內部時,亦
同。
前項壓力表之刻度盤,應使用單位刻度在每平方公分零點二公斤以下者。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