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20 條
雇主使勞工於當日從事二次以上高壓室內作業時,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
,應於前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中間壓減
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前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
    」取初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
    間。
二、合於前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間欄
    」取前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中間壓減時間欄」規定之時間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