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21 條
雇主對當日從事高壓室內作業終了之勞工,為減少其體內氮氣殘留,應於
最後一次減壓終了時起算,連續給與下列規定以上之時間,為「終工壓減
時間」,且在此時間內不得使其從事重體力作業:
一、合於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於附表一「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
    間欄」取最後一次之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
    規定之時間。
二、合於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於附表二「作業壓力欄」及「高壓下時
    間欄」取最後一次作業壓力及高壓下時間對照「終工壓減時間欄」規
    定之時間。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