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4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供給空氣,正常上浮速率
不得超過每分鐘九點一公尺(三十呎),勞工之潛水程序應依其潛水深度
、自開始下潛至開始上浮之滯底時間、至第一減壓站時間、減壓站深度之
停留時間、總上浮時間、重複潛水代號或組群等從事潛水作業,不得超過
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之規定,並每次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