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6 年 05 月 18 日
第 4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潛水作業而使用水肺或水面供氣方式供給空氣,勞工在水
面使用氧氣減壓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離開潛水深度十二點二公尺(四十呎)之減壓站開始,以每分鐘十
    二點二公尺(四十呎)速率上浮至水面、卸裝、進入減壓艙,並使用
    空氣以每分鐘三十點五公尺(一百呎)速率加壓至減壓艙內十五點二
    公尺(五十呎)深度,此正常的水面間歇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二、依附表四之規定,參照表內之潛水深度、滯底時間、艙內氧氣呼吸單
    元數量(每一單元為呼吸純氧三十分鐘及呼吸空氣休息五分鐘)、總
    上浮時間等從事潛水作業。
前項水面間歇總時間超過五分鐘時,應依附表四之三規定辦理,並每次作
成紀錄,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